在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甩柜的賠償范圍僅限于合同訂立時其所能預見到的賠償額,即《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的范圍。對超過該預見范圍的損失,承運人不應予以賠償。承運人甩柜后,托運人因情況緊急,而選擇空運的。這已經(jīng)完全超出了承運人預見的合理范圍。這種情況下,按照法律規(guī)定,承運人不應賠償。
1、案情
2014年08月中旬,A公司同韓國的客戶簽訂貨物買賣協(xié)議,向韓國出口一批貨物。合同中約定,貿(mào)易術語為FOB青島港。A公司委托貨代公司向B公司正常訂艙。B公司接受了訂艙,并安排2014年08月18日船期,貨物已經(jīng)重箱進場,且報關放行。
但因該航線艙位爆艙,B公司在裝船時退載了部分貨物,A公司貨物恰在退運貨物中。由于A公司已經(jīng)向買方承諾了交貨期,且約定了高額違約金,因船期遲延,A公司被迫選擇退載,并以空運的方式運輸該貨物,為此共支付了空運費用人民幣30余萬元。
之后,A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訴承運人B公司,請求賠償因貨物退載而造成的空運費損失。
2、分析
該案件是典型的承運人“爆艙甩柜”而導致的運輸糾紛案件。該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B公司的甩柜行為是否構成違約?承運人是否應當賠償A公司由此產(chǎn)生的空運費用?
承運人在接受托運人訂艙,并且船期航次已經(jīng)確認后;雙方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已經(jīng)成立。此時,承運人的“換載”行為,已經(jīng)變更了雙方約定的船期,即變更了雙方已經(jīng)達成的合同條件。在未取得托運人同意下,承運人單方變更船期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了違約。但該違約行為,是否就導致承運人應當承擔托運人退載轉空運而產(chǎn)生的高額空運費呢?這個就需要結合《合同法》來理解。
法條解讀
《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上述法條可以從以下方面理解:
(1)預見的主體
主體必須是違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不是非違約一方或債權人。本案中的預見的主體即為承運人。
(2)預見的時間
我國《合同法》確定為“訂立合同時”,而不是“違反合同時”。之所以確定為“訂立合同時”,是因為合同是當事人合意的產(chǎn)物,起著預先分配風險的功能。當事人通過合同確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相應地也就確定了合同風險由誰來承擔。
(3)預見性判斷的標準
個案具體操作時,首先看違約方知道哪些事實、預見到了哪些損失,這屬于對事實的確認。該確認應當依據(jù)相對客觀的標準進行判斷。所謂客觀標準進行判斷,是指以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進行判斷。也就是說以一個抽象的“理性人”、“常人”的標準進行判斷。
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依據(jù)主觀標準進行判斷,即基于當事人的身份、職業(yè)、及相互之間的了解情況等考慮違約方的預見能力。
結論
海運運輸成本低,但是效率慢,不確定因素多。采取該方式運輸?shù)呢浳镆话愣疾粫切枰o急送達的貨物。在該背景下,承運人很難預見該批貨物如果不能按時運達將會出現(xiàn)的后果。換句話說,承運人在接受訂艙時,不可能預見承運貨物的緊迫性,除非托運人在訂艙時已經(jīng)提前告知承運人,并取得承運人的確認。
TIPS
1.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存在諸多不可確定因素的,貨物在裝載過程中,容易因各種原因而退載,通常承運人會將貨柜換載至下一航次。托運人在選擇該運輸方式時應該對海運中存在的風險有所預估。
2.從托運人角度來說,訂艙時,應明確相關業(yè)務信息,包括交貨期、違約責任等,沒有提前通知承運人遲延可能導致的責任,也未取得承運人的確認,那么托運人所主張的“逾期交貨違約責任”、“空運費用”,已經(jīng)超出了承運人的可預見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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